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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二)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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