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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绛县档案局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