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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绛县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