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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绛县档案局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