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委部门要加强对公告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改装企业的行为,配合工商等部门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治,杜绝非法车辆出厂。
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车辆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05]2529号)要求,已列入《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企业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公告》公布的产品;必须与《公告》公布的技术参数相一致,否则为违规产品;产品生产地址必须与《公告》公布的地址相一致,否则为违规拼装;企业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等必须与《公告》公布的内容相一致,否则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协同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公路沿线储(售)煤场,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的非法经营者。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以储(售)煤场为重点的管理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经省批准设立、领取了省经委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储(售)煤场,凡发现为车辆超标准装载的,要收回煤炭经营资格证。
加强对焦炭装载、运输的管理,依据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按照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发放有关焦炭运销票据。焦炭生产企业和运输车辆在申领焦炭运输票据时要向省焦炭集团有关运销服务工作人员或者开票营业站提供机动车行车证的复印件,按照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申领运销票据。焦炭公司要派出工作人员进驻治超检测站点,检查焦炭公路运输票据使用情况,倒查超标准装载焦炭和超额开具票据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工商部门要继续按照整治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的规定,对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非法改装企业,会同相关部门严格依法予以取缔;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车辆改装”项目,但未列入公告管理的企业,依法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对非法兼营车辆改装活动的汽车修配厂、维修点等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未取得发改委公告认可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有“车辆改装”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对非法进行车辆拼装活动的废旧汽车拆解场所、汽车修配厂、维修点等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整顿和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和规范储(售)煤场等货物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查处非法煤炭储(售)经营行为。对未取得经委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煤炭经营”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负责牵头加强货运站场的整治,建立货物装配载、经营信誉档案,从2007年12月19日起实行“黑名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