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 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工作机构的;
(三)将属于重大活动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移交不完整、擅自销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涉密文件进行安全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对重大活动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十)拒绝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一)擅自将未经开放鉴定的重大活动档案复制、提供、公布的;
(十二)涂改、伪造、抽换、损毁、丢失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三)擅自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卖、转让、交换、赠送给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或者私自携运、邮寄出国出境的;
(十四)违反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文件材料,是指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的召集、组织、策划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受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具体执行或者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实施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协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某一方面工作的协作者或者合作者。
本办法所称临时机构,是指不在正式编制序列,存在时间短暂、没有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非常设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举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