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路产、维护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工业经济、煤炭、交通、公安、国土、监察、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治超工作会商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 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 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 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五) 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