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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条宗教团体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捐赠,但不得强迫捐赠或者进行摊派。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所有。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