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运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绛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办公室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