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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第五章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绛县档案馆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