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清真灶。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三)在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保管、食品押运等岗位上,配备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器具和销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有专用的生产场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占适当比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屠宰、采购、制作、保管等生产经营环节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