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内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的字样、图像、图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用于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八条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屠宰用于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禽畜时,应当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九条城乡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隔离。
清真食品专区、专柜的工作人员,不得与经营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工作人员混岗。
第二十条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收缴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