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 «上一版 下一版»本期共8版(1-2-3-4-5-6-7-8)
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其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专业人员中聘请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和聘请监督员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应当按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置为清真食品提供肉源的禽畜屠宰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等措施,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对在风景名胜区和人口流动量大的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开设清真饭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清真灶。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三)在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保管、食品押运等岗位上,配备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器具和销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有专用的生产场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占适当比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屠宰、采购、制作、保管等生产经营环节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