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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其他教育培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开展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国元素,体现中国风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的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自行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做好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