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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其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专业人员中聘请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和聘请监督员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应当按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置为清真食品提供肉源的禽畜屠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等措施,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对在风景名胜区和人口流动量大的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开设清真饭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清真灶。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