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未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招牌、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内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的字样、图像、图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用于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清真食品专区、专柜的工作人员,不得与经营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工作人员混岗。
第十八条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屠宰用于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禽畜时,应当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