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收缴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工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1997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同时废止。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