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储藏、运输和销售的食品。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加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商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其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专业人员中聘请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和聘请监督员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应当按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置为清真食品提供肉源的禽畜屠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等措施,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对在风景名胜区和人口流动量大的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开设清真饭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给予扶持。
第九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清真灶。
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