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 «上一版 下一版»本期共8版(1-2-3-4-5-6-7-8)
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清真灶。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禽畜的,屠宰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并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三)在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保管、食品押运等岗位上,配备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器具和销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的,有专用的生产场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占适当比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屠宰、采购、制作、保管等生产经营环节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未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招牌、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内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清真食品的名称、标识、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上的字样、图像、图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用于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屠宰用于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禽畜时,应当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绛县县委统战部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