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国元素,体现中国风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批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的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延长期限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自行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做好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光电等技术显现具有大型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