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的,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等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宗教场所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保护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场所内常住和暂住人员的管理,将常住人员报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主要教职擅自离开宗教活动场所超过六个月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时调整主要教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经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