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 «上一版 下一版»本期共8版(1-2-3-4-5-6-7-8)
山西省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其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其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统计员。

第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可以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开发区统计工作。

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的统计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可以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才培养,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鼓励和支持统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统计人才培养、交流合作。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绛县统计局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