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审批机关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但发生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社会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机构编制、公安、民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数据需求内容和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统计调查。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名义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并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明确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设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源头数据质量。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备份纸质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