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结果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依法公布制度,及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其内容应当与公布的统计资料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依据部门职责实行共享,用于统计分析、统计咨询、统计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统计资料。
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统计工作督察制度,采取常规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推进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约谈未严格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线索,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