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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统计条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约谈未严格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线索,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拒绝提供数据需求内容和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委托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名义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者超出委托权限、范围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绛县统计局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