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统计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才培养,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鼓励和支持统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统计人才培养、交流合作。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审批机关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但发生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社会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机构编制、公安、民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数据需求内容和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统计调查。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名义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并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绛县统计局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