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 «上一版 下一版»本期共8版(1-2-3-4-5-6-7-8)
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

(三)协调、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

(四)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协助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工作;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应当包括反家庭暴力的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提供婚姻家庭指导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健康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帮助、关爱救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下列途径依法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