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首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做好登记工作,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三)优先保护或者予以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第十三条 建立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
(二)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调查取证;
(四)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出具告诫书;
(五)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六)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提供临时庇护。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经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