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在九十日内进行定期查访,查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监督加害人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加害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
接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查访,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进行查访,查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发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安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安置期限内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回归家庭或者转介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安置相关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其人身安全,并根据需要提供医疗救助、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域设立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庇护场所。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