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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负有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