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绛县农村经济事务中心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