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在尾部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三)保持双闸、鸣号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反射器完好、清洁;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遇行人时减速避让;
(五)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六)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安装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套用、挪用其他车辆的号牌;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物理隔离的隧道行驶;
(四)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速度行驶;
(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八)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车辆;
(九)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停放、充换电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加大基础设施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既有住宅小区无法满足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需求的,应当依法增建、改建相关场所、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开放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换电设施。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农贸市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充换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设置具备定时充换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换电设施,确保其符合安全要求。鼓励采取延长签约运营期、自建充换电设施等方式,完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周边停放的,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化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入户充电,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充电;
(二)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等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换电;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鼓励在电梯轿厢安装智能阻止电动自行车上楼入户装置。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和充换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