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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起《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将施行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完善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基础设施,优化电动自行车停放、通行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停放、通行。

第二十九条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交通事故。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右转弯导向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爆闪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公布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和渠道,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租赁经营、维修、回收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为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和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共享相关安全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放、调度、停放和维护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车辆安全、方便使用、停放有序。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投放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二)随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

(三)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合理设置电子围栏,规范乘员头盔的佩戴和车辆停放,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不按规定驾驶、停放的违法、违约责任;

(四)对投放的车辆进行管理、维护,及时平衡区域车辆供给,清理占用盲道、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化带的车辆;

(五)规范车辆集中充换电设施的使用、管理;

(六)如实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为核实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所需的车辆行驶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餐饮外卖、同城急送、商超配送等即时配送服务活动的经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五条 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餐饮外卖、同城急送、商超配送等即时配送服务活动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以及车辆管理制度和信息档案;

(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使用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乘员头盔,并督促其规范佩戴;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六)结合有关部门通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情况,完善奖励惩戒机制;

(七)督促从业人员规范使用充换电设施;

(八)如实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为核实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所需的车辆行驶数据;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企业通过购买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算法对电动自行车即时配送进行调度的,应当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限速要求、路况、天气等因素,建立完善订单分配、时间预估、路线规划等算法规则;不得利用算法、平台规则等,强迫、纵容、默许从业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保障从业人员依法、安全、文明驾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驾驶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教育后予以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

(二)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桥、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物理隔离的隧道行驶;

(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车辆停放影响道路通行。

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乘员头盔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逆向行驶;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收缴号牌。

当事人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截止后仍驾驶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车辆,不得使用。车辆扣留期间,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事经营性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